赛尔兹尼克认为,作为事实的法律至少有两种含义。
大多数法教义学的支持者,多少都同意,适当学习一些社会科学的知识和技能是有助于更好地从事法律实践工作的。就此而言,我们急需一种以超大规模陌生人治理为基本语境的法律理论
这就是法理学中关于法的理想的命题。本文的主题就是围绕作为法学的法理学意味着什么而展开,而不对作为非法学的法理学予以论述。质言之,法律人不能再从已权威确定的文本中推论出一方当事人是否享有具体法律权利。那么该法律人最终选择哪一种解释方法呢?他对解释方法的选择取决于他关于法是什么的概念的相关立场。总而言之,中国的社科法学所针对的对象不是他们所说的英美社科法学所针对的对象,后者的这个对象在中国也许也没有真正完整地存在过。
四、法理学之中国研究的反思 本文前三个部分已给出了关于作为法学的法理学的基本观念。即使某个国家的法理学研究者只是从其所属国家的实在法的实际状况出发研究法理学的主题,甚至从这些实际状况中抽象出了一般性的命题,我们也不能说这些一般性命题只适用于这个国家而不适用于其他国家。多元化与除魅化使得道德与法律从那个具有神圣基础的全社会精神气质氛围中分离出来,道德就成为自主的仅仅建立在理性根据基础之上的道德,即理性道德。
质言之,本文主张下述观点:作为法学的法理学是现代社会的客观必然要求。因此,他的一般法理学的研究就是要将后者排除出去,只是以一般的实在法而不是具体的或特定国家的实在法的原理与观念为研究对象。随着法律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越来越独立及其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大,法律也就不断地分化、复杂化,法律实践中所遇到的疑难案件越来越多。因此,这个意义上也是原本意义上的法理学不存在所谓的这个国家的或那个国家的法理学之区分。
但当我们主张下列命题时:部门法学是根据杂多的经验的实在法建构的知识体系。这个观点同样反映了持有该观点的学者对权利基本概念的误解。
但人们可以承认而且不会有人反对下列主张:物理学或化学的中国研究与它们各自的其他国家的研究。在这个意义上,法理学关于法是什么的命题先于各个部门法学根据实在法的确定性知识,先天地确定各个部门法学在这个整体之中的位置以及它们各自对其他部门法学的关系的条件。同时,这意味着,作为知识体系的部门法学与法理学中关于法是什么的命题根本不可能完全涵摄杂多的经验的实在法的所有性状,也不可能完全涵摄无逻辑的生活世界中实际发生的具有特殊性的所有具体案件。对这些方法进行反思,就意味着它必须与各个部门法学保持一定的距离,必须转换观察方向和设问方式。
由此可见,质料是不纯粹的(杂多的)、具体的(个别的)、不同的,而形式是纯粹的、普遍的、同一的。霍兰德在法理学是形式科学的意义上主张下列观点:具体法理学研究主题与一般法理学研究主题具有共同性,都是普遍的,因此奥斯丁没有必要将这个科学区分为两个部分。不仅现代社会的法律逐渐细节化与复杂化,而且现代社会的法律实践中也出现越来越多的疑难案件。它所追问的核心问题是:对法律人来说,在什么时间和什么条件下对现行有效的实在法的解释及运用是正当的?特定法学方法的价值及可能的成效如何?由此可见,部门法学要想保证其根据实在法所获得的知识成为体系或科学,它就必然地使用法理学中关于法的认识论与方法论的命题,而且必须以这些命题为前提与基础,反思其具体使用的方法的价值与成效。
在中国,非法学的法理学是那些所谓的社科法学。在这三种路径中,分析路径是其他两种路径的逻辑前提与基础
现代社会科学不断分化与专门化、法律越来越细节化与复杂化、法律适用越来越疑难化,使得作为法学学科的法理学的产生成为必然。这样的问题已超越了是实在法文本中什么被写入的问题,而是一个目的解释问题,也就是我们前述的目的论问题。
职是之故,法律人或法官在针对疑难案件论证其正当法律决定时必须准备或建构一套关于法律的整体或完整理论。从奥斯丁关于这两者的定义看,他所谓的一般法理学就是我们现在所谓的法理学,个别或具体法理学是我们现在所谓的部门法哲学。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使我们认识到,特定国家的法律就是由一个一个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规范依其适用方法不同被区分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无论法律规则还是法律原则都是一个命题,任何命题都是由概念组成的。这个起码共识能够为法律与法学之中的疑难问题或例外问题的判断提供一个无可倒退的门槛。职是之故,在法理学的特定国家的研究中,如果关于法是什么的命题的研究是不完整的、不成熟的,纯然的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就可能成为纯粹的工具论研究。也就是说,它们都是关涉具体法律应该判断的、证立的。
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即人性在于人是理智世界的存在者,人是理性的存在者。但它作为存在者不是一个自然物而是一个人造物,而人作为存在者不仅是感觉存在者而且是理智存在者。
摘要:作为法学的法理学是英国法学家奥斯丁所创立的。作为将各个法学分支学科整合为一个整体统一的科学的法理学就必须对法学所必然使用的方法进行研究。
中国法理学界关于这个方面的研究自21世纪初至今一直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在德国,论述法理学主题的职业法学家有古斯塔夫·胡果(Gustav Hugo),其代表性著作是《作为实在法哲学,特别是私法哲学的自然法教科书》(Lehrbuch des Naturrechts,als einer Philosophie des positiven Rechts,besonders des Privatrechts),但根据奥斯丁的论述,这里的自然法不是古典与近代自然法理论中的自然法,而是作为实在法原理的自然法(the law of nature)。
部门法学作为知识体系必然会使用到法理学的三个方面的研究主题。这些研究主题和研究任务是作为将各个部门法学整合为一个统一完整的知识体系的法理学的研究主题和研究任务。因此,本文以下部分所说的法理学不包括部门法哲学。因此,法官必须进一步诉诸一般理论或更高层次的一般理由。
这类命题关涉的核心问题是如何适当地认识与正确适用法这个事物,例如,法与认识论法律与语言法律与客观性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这种道德首先是作为文化符号的意义内容而存在,退回到文化系统,只与人的行动维持着一种虚拟关系。
没有这种控制,就不能保证研究者对客体的研究或认识过程的客观性,也无法保证其研究结果即关于客体的知识的客观性,没有客观性的认识或知识就不可能成为科学。与部门法学相比,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形式客体,其典型特征是一门形式科学。
因此,任何根据杂多的经验的实在法的部门法学的命题都隶属于法理学关于法是什么的命题,而且前者可以根据后者来估量与测定自己经验性运用的程度。在这部讲稿之中,除了第三卷附录之外,课程讲稿共有五十二讲。
正如前述,任何法学方法论的研究都必然预设法的概念论。这样的研究主题和研究任务不可能是各个部门法学的研究主题和研究任务。这个问题产生于法学方法论在法理学体系中的局限性,或者说它只是保证法学作为一门完整独立的科学的一个方面而已。一方面,法理学将各个法学分支学科整合为整体统一。
由此可见,质料是不纯粹的(杂多的)、具体的(个别的)、不同的,而形式是纯粹的、普遍的、同一的。本文下列的论述是从法理学所研究的三类主题分别与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的角度进行的。
例如,法律人针对特定案件事实与特定的法律规定,他既可以选择语义学的法律解释方法,也可以选择目的解释方法,而且这个不同的解释方法导致解释结果及其法律决定的不同。因此,他所谓的具体法理学不是中国法学中所谓的一个国家的法理学。
关于这一点,霍兰德指出:法律的科学或许可以毫无疑问地仅仅从英格兰的法律知识中得到建构,就像地质的科学或许能够——并且在很大程度上确实能够——仅仅从对英格兰岩层的观察中得到建构一样:可是,现实中并不存在这样一种仅针对英格兰地层的、特殊的地质科学,因此,我们也不能认为,存在那种仅针对英格兰法律知识的、特殊的法律科学。如果不对每一个部门法学中持续不断出现的我们必须而且必然使用的那些主导性术语予以仔细分析,从而精确地确定它们的意义,那么我们努力阐明那些原则、观念与区分不仅是不可能的也是无用的。